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3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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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趙福全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
字第1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2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權益,乃屬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自應由其就會計憑證負舉證責任,此非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原確定裁定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復認伊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率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裁定關於伊就前訴訟程序違背一造辯論、專屬管轄而聲請再審部分,未記載理由即駁回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屬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確定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或理由與主文矛盾,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定(下稱2081號裁定),記載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相對人出資,借名登記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趙王玉女名下,趙王玉女於民國104 年間死亡,由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共7 人繼承,並辦理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1/7 ,相對人於106年2月23日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趙王玉女之繼承人(含聲請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 予相對人,法律關係非合一確定,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判決,並未以本件為物權法律關係而定專屬管轄,及聲請人以2081號裁定未糾正相對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因認208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洵無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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