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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14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經營虧損,復遭相對人執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致伊固定資產全數由法院拍賣,存款遭法院強制執行,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2555元(見原法院卷㈠28頁),其於聲請訴訟救助後,並於110年5月3日自行繳納部分第三審裁判費7萬552元(全額為8萬198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據。
其所提出107年度公司資產負債表、執行法院110年1月5日執行命令、110年1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申字第6400號函、3月19日北院忠108 司執申字第130590號函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繳納不足之1 萬1435元第三審裁判費。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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