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37,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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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林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偉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 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

況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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