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38,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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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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