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33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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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曾秀麗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即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1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始知悉伊於該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下稱前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與受益人即伊子陳昭宏,未曾變更請求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下稱第1311 號)裁定以伊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而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

原確定裁定認伊於110年1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已逾30 日不變期間,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伊聲請交付系爭光碟前,無從以閱卷等方式知悉伊從未變更請求給付保險金對象之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詎原確定裁定以伊所提系爭光碟及筆錄等,係前訴訟程序卷內資料,非同條項第13款之新證物,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且當事人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又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原確定裁定以第1311號裁定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聲請人住居於彰化縣),至同年8月31日(末日8 月29日為星期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0 年1月10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另聲請人所提系爭光碟及筆錄等,為前訴訟程序卷內資料,無所謂發現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非屬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系爭光碟係原確定裁定110年6月30日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為聲請人所知悉,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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