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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 年2月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88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事件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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