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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林瑞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麗美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9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再審,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人以本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前對於本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0號裁定)聲請再審,已於書狀內載明「相對人聲請執行,自始不合法,原裁定違反公證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96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原確定裁定竟以伊未具體表明第70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507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裁判而言,應以該裁判依據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再抗告之第70號裁定,於前程序所為再審聲請,已指明第70號裁定適用公證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96條規定顯有錯誤,當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謂其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固有未洽。
惟查,第70號裁定依據該事件第二審所確定相對人所執公證書影本,經公證人加蓋職章、鋼印及作成之年、月、日,載明「本影本經證明與原本相符」之事實,所為相對人已依法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之法律上判斷,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公證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9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程序之再審聲請,結論仍屬正當。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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