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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彥甫等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
字第2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抗告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 110年1月5日寄存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此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同年月1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0年2 月17日(同年月16日為農曆春節)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2 月2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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