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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8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91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4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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