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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2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191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亦於110 年8月4日送達聲請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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