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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彥卿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
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9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當事人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110年1月1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2月9 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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