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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元明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9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9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
末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最初為本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7 號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故本件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不因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413號裁定有無通知委任律師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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