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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元明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9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9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云云,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末查本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原判例認「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按即現行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係指聲請人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已有具體指摘之情形而言,非謂聲請人僅需於再審聲請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即屬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
聲請人關此之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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