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413,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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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胡 淑 娟
胡 東 榮
胡 淑 敏
胡 明 芳
廖 枝 香
胡羅初姬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窗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8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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