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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09年
度台抗字第9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同年8月31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20日始對之聲請再審,業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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