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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劉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1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核其聲請狀(聲請人稱民事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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