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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09 年
度台抗字第960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指定訴訟代理人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另案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0G-012 )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為證,惟前揭書證,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至另案准其訴訟救助,其效力不足以拘束本件。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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