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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張順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燕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查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止即告屆滿。
抗告人雖於110年3月9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為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惟系爭處分書係於110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2號卷第103頁),足見抗告人於當日亦已知悉系爭處分書之再審理由,其遲至同年3月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期,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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