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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參 加 人 吳彥興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韋助等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裁定具狀提起抗告、異議,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適用再審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參加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等情形,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10號確定判決)認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0000-00、第0000-00地號土地係參加人所買,無證據可證參加人有同意將前開土地作為合夥標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逕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率認前開土地應為清算,且以法官迴避為其訴之基礎裁定,有違憲法第22條自由權之保障、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75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3項、第288條、第400條、第401條等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是於訴訟繫屬後,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移轉時,其繼受人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種繼受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特定繼受人。
聲請人所舉第110 號確定判決,其訴訟當事人乃訴外人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與錢訓迪,與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不同,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者係不當得利,原確定裁定則係清算合夥財產,二者亦屬有別,不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移轉或受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可言。
聲請人以第110 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之既判力規定,及未依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前程序之起訴或依同條第2項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末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兩造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土地興建前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建案房屋出售,並按約定比例分配盈虧,因合夥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法應進行清算,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協同辦理清算為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說明無應迴避法官參與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及調查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前確定判決未依聲請人所請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無何違背法令之可言,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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