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437,2021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楊壹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敏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

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而未能自由處分,確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據,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