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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李葉阿梅
訴訟代理人 李 宏 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蘇隆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先祖李光信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民國2年)即受讓取得坐落桃園市○○區○○○○○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贌權,權利內容包括以擁有建物為目的之地基權,及以農業為目的之贌耕權,李光信乃據之在524-1 地號土地及同段52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524-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建築○○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地基權等同民法物權編規定之地上權,李光信之繼承人李榮麟,及再轉繼承人即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衍宗、李衍政、李秀鈴、李衍科(與聲請人合稱聲請人等 5人),依序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本於行使地基權(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
原第二審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並就非坐落都會地區之系爭土地,酌定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原確定裁定率予維持,並擅將伊主張之「贌耕權」變更為「耕權」,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等 5人繼承自李榮麟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Α、Β部分(依序為114.14、52.55平方公尺)。
聲請人等5人之先祖李光信就524-1地號土地,於大正4年11月10日與地主廖江水係訂立存續期間90年(至94年11月10日屆滿)之贌耕權契約,而非贌地基權(物權)契約,李光信、李榮麟及聲請人等 5人均基於贌耕權之意思占有524-1地號土地。
又其等以系爭房屋同時占有524-1、529地號土地,可認就529地號土地之占有,亦係本諸行使贌耕權之意思,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間。
聲請人等 5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等5人拆除系爭房屋,將附圖所示Α、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及審酌系爭土地之一切相關情狀,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原確定裁定正本縱令漏繕「贌耕權」之「贌」字,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誤寫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更正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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