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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方鈞正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方鈞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附具理由認定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兆豐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乃伊母方啟鳳借用伊名義開戶支配使用,然伊始為系爭 2帳戶之所有人,方啟鳳係按伊之指示領取現金、股息交付伊使用及買賣股票,並非借用伊名義開戶等情,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原確定裁定竟引用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聲請人、相對人施潔玲之陳述,及證人成念慈之證詞,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方鈞純之母親方啟鳳多次匯款予聲請人之水單、收據,用途記載「生活費」、「生活教育費」、「贍家匯款」,及系爭授權書與開戶印鑑卡印文相符各情,堪認系爭2 帳戶自始即由方啟鳳以聲請人名義開立,方啟鳳持有印鑑、存摺,與聲請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帳戶為方啟鳳所有。
方啟鳳委請施潔玲陪同指示相對人張仕宜出賣系爭股票,張仕宜基於系爭授權書及該指示,出賣系爭股票,並未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情形。
方鈞純因方啟鳳處分自有財產,將系爭存款帳戶中新臺幣500 萬元匯至其所有帳戶,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事由為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謂其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云云,乃屬贅述,與其上訴應受裁定予以駁回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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