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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間請求給付墊款等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與相對人翔禾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吳西源律師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109年度建上字第1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兩造於民國 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然並未於筆錄簽名,伊所提聲請停止訴訟書狀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簽名,高等法院未命伊補正,逕認兩造間已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以兩造未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 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未合,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次按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陳明時,提出書狀或於期日以言詞陳明,均無不可。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向受命法官陳明者,由書記官作成筆錄,並經受命法官及書記官簽名其上,即生合意停止之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2條準用第217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高等法院駁回其續行訴訟程序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按兩造當事人得向受訴法院陳明,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 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系爭事件受命法官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書記官作成準備程序筆錄,已生合意停止之效力,尚不以兩造於筆錄簽名為必要。
其4 個月期間算至同年8月8日屆滿,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
聲請人於其後聲請續行訴訟程序,尚非有據,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因認聲請人對之所提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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