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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以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經補正者,其再抗告即屬不合法。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惟其於前訴訟程序係因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補正該要件之欠缺,經原確定裁定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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