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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吳仁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裁定(
110 年度台聲字第131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三審聲請再審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319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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