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447,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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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桃園市平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聲請人亦未以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在卷可憑,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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