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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張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4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此外,聲請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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