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449,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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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余建旻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49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任何薪資收入及給付總額,名下亦無任何資產云云,為其論據,固據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惟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萬2164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

而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據此准予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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