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450,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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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袁○○間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又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8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資力較低收入戶更低,實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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