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452,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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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劉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 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76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其提出之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況聲請人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9元,有民國109 年12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01 頁),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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