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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53號
聲 請 人 張潮鐘
上列聲請人因與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抗告及再抗告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 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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