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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
展售資格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
109 年度台聲字第252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525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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