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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
展售資格存在等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281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8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 1,000元。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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