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48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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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李美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本院裁定( 110
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信用破產,求職困難,已長期無工作,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其提出之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 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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