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497,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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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訓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即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事件各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該律師酬金得否請求相對人負擔,應逕依裁判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或分擔,或依各該裁判之審理範圍及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或分擔之情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計算確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是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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