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504,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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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總統府等間聲請假扣押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1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送達處所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2月7日止(期間之末日109年12月5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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