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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粟振庭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粟振庭因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7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定駁回確定。
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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