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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郝婉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停止執行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
聲字第1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71號(下稱第1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末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第171號事件受理,則其以前於108年5 月13日即掛號郵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書及上訴狀,表明所提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再審事由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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