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
台聲字第28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8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最初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故本件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末查聲請人以其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之另案聲請再審,本院並非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亦無須補具律師委任書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