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51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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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
字第2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8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33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之認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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