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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吳芬芬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梓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224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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