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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
聲字第1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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