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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再審事
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 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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