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2533,2021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王淑珠
黃渝婷
黃志成(兼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卿霞(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夙卿(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補字第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台補字第94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