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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黃志成(兼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渝婷
王淑珠
黃卿霞(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夙卿(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依序於民國110年3 月11日(黃志成、黃渝婷、王淑珠部分)、8 月20日(黃卿霞、黃夙卿部分)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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