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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5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179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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