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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雖表明引用前案聲請訴訟救助之書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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