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333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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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妙真等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83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8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雖表明引用前案聲請訴訟救助之書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上開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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