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0,台聲,347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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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返還擔保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10 年
度台聲字第895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失業而無財產,且需奉養母親,及積欠6 個月健保費新臺幣(下同)2244元,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等件為據;
惟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信用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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