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03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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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李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㈠訴外人陳慶男係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負責人,慶陽公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系爭興建營運案),由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被上訴人負責統籌該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慶陽公司因系爭興建營運案,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5 家銀行(下稱聯貸銀行)簽訂乙項授信之聯合授信合約。

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訴外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

梁耕華再委由亦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 、10.53%、24.87%之被上訴人繪製上開不實工程進度圖,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交付建築師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新臺幣(下同)2 億元、7200萬元、6600萬元,上訴人因而受有按債權比例26.32% 計算,共8896萬1600元之損害。

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慶男、梁耕華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惟上訴人為系爭興建營運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 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其承辦人員均未會同海科館,僅憑慶陽公司提出之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因而依序撥款,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

審酌被上訴人與陳慶男、梁耕華之上開共同詐貸行為,相較於上訴人審核申貸文件時,疏未注意向海科館查證實際工程進度,其原因力較強等因素,認上訴人應負1/4責任,被上訴人負3/4責任,爰按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1/4 。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672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法院判命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部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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